履行判决的条件 行政判决在实践中的不足 |
分类:时事点评 时间:(2015-02-05 13:45) 点击:287 |
履行判决的条件 行政判决在实践中的不足 一、履行判决的条件 履行判决是指人民法院经过对行政案件的审理,认定被告具有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,作出责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。人民法院作出履行判决应当具备三个条件: ① 被告行政主体负有法定职责,应当履行一定的义务; ② 原告行政相对方向被告提出了具有要求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,履行一定义务内容的申请; ③ 行政主体没有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。 二、行政判决的种类在实践中的不足 1、维持判决的存在不合理。从司法权的性质看,维持判决的存在是不合理的: 首先,维持判决超出了司法审查的范围。司法权是一种中立性、被动性的权力,司法实行不告不理原则。由司法权的性质,判决要与原告的诉讼请求相衔接。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维持超出了诉讼请求的范围。 其次,维持判决妨碍对相对人的救济。一但被诉行为法院维持,由司法具有的最终效力所决定,行政机关不得再行改变。这与建立行政诉讼制度救济相对人的初衷不相一致。 再次,维持判决影响行政权的灵活运用。由于司法权的最终决定性,一但被诉行为被维持,即使以后发现有误,也不得自行改正。 正是由于维持判决的种种不足,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国家都没有规定该类判决。 2、撤销判决界定的违法行政行为的形式及适用条件,存在一些不足之处。 从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适用撤销判决的5个条件看,这5个条件不在同一个逻辑层次上。且除此之外还应规定虽符合5个条件却不适用撤销的情形,以便与其也类型的判决相衔接。我国法院还规定可再撤销的同时责令重作,那么法院是否有权指明具体内容呢,有人认为如果指明内容有司法权干预行政权之嫌,但是如果不指明,也可能会和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相悖。所以应视具体问题而论,在赋予行政机关一定自由裁量权的同时,在特殊情况下,法院可要求行政机关如何行为。 3、对于履行义务判决需要进一步明确。 法院在判决行政机关履行义务的同时,是否应当指明如何行为。如果从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角度看,司法权可以监督行政权,但不能代替行政权,如果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看,则法院可以指明行为的具体内容。所以在原则上,法院应保持一定程度的自律,但在例处情况下,可直接要求行政机关为一定的行为。 4、变更判决应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适当扩大其适用范围。 我国现存的变更判决仅适用于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情况下,从发展的角度看,变更判决有必要拓宽到行政裁决案件和行政合同案件。行政裁决案件常涉及被裁决双方的民事权益,如果法院在审理行政裁决案件时,仅有撤销权在,而没有变更权,会延迟对相对人的救济。在行政合同案件中,行政合同除有违法情况外,也有不合理的情况,如果不赋予法院对行政合同的变更权,对不合理的行政合同法院只能维持或撤销,不利于对行政合同争议的解决,且避免撤销后行政机关重做而带来的救济成本高、救济不及时等弊端。 5、对确认判决的定位不准确。 法院审理判决是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做出支持与否的判决。如前所述,确认合法的判决超越了法院的审判权限。法院确认被诉行政行为合法,与法院的中立地位不符,违背了不诉不审的原则。在一定意义上,确认合法判决与维持判决的意义相当。 6、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设计不科学。 针对当事人的请求,法院的答复有三种,支持、驳回或作出情况判决。而驳回判决只适用于不支持诉讼请求的情况。在我国,由于还存在维持判决和确认判决,所在在上述两种判决不适用时,且当事人的诉求不能支持时,方可适用驳回判决。但这种设计存在一定的不科学之处,撤销、履行判决是根据原告的诉求为标准设置的,驳回判决是依法院的答复为标准设置的。从这方面看,驳回判决适用于所有不支持诉讼请求的情况,但目前,我国的驳回判决适用的范围较窄,需要进一步扩大适用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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